淮安市洪泽区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201XZ00100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2 |
行政许可 |
3201XZ002000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
3 |
行政许可 |
3201XZ003000 |
农村承包地调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4 |
行政许可 |
3201XZ004000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5 |
行政许可 |
3201XZ005000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6 |
行政许可 |
3201XZ006000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 |
7 |
行政许可 |
3201XZ00700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
8 |
行政许可 |
3201XZ008000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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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0011702500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0 |
行政许可 |
0001170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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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城市树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1 |
行政许可 |
000117028000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2 |
行政许可 |
000117017000 |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3 |
行政许可 |
000117022000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4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5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6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7 |
行政许可 |
000117012000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8 |
行政许可 |
000114007001 |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9 |
行政处罚 |
3202XZ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3202XZ002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行政处罚 |
3202XZ00300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3202XZ004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
23 |
行政处罚 |
3202XZ005000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24 |
行政处罚 |
3202XZ00600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3202050080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6 |
行政处罚 |
320208004000 |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7 |
行政处罚 |
320208007000 |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8 |
行政处罚 |
320208010000 |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9 |
行政处罚 |
320208011000 |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30 |
行政处罚 |
320208012000 |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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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13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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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20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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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02000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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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52000 |
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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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42000 |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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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65000 |
对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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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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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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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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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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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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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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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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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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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54000 |
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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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4046000 |
对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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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492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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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612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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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47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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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61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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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2500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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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5850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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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586000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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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71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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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7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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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8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 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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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02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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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6500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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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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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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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9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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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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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53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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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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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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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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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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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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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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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96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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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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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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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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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 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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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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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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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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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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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78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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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23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3 |
行政处罚 |
320217479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4 | 行政处罚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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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7400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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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 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7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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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5346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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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9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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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49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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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2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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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96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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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2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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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35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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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0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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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3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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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784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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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0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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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77000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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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15000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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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16000 |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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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126000 |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3 | 行政处罚 | 32021912100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4 |
行政处罚 |
320220119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5 |
行政处罚 |
320220187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6 |
行政处罚 |
320220137000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7 |
行政处罚 |
320222403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8 |
行政处罚 |
32023123100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9 |
行政处罚 |
320272217000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0 |
行政处罚 |
320231704000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由卫健委负责 |
101 |
行政处罚 |
320223065000 |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2 |
行政强制 |
3203XZ001000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103 |
行政强制 |
3203XZ002000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
104 |
行政强制 |
320317005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5 |
行政强制 |
320317017000 |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6 |
行政强制 |
320317006000 |
对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的拆除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7 |
行政强制 |
320317002000 |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代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 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8 |
行政强制 |
320317004000 |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09 |
行政强制 |
320319021000 |
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10 |
行政强制 |
320331030000 |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111 |
行政给付 |
00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四级四同”行政给付事项000511001000增加设定依据和行使层级。 |
112 |
行政给付 |
0005110040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第四条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四级四同”行政给付事项000511004000增加设定依据和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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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四级四同”行政给付事项000511005000增加设定依据和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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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四级四同”行政给付事项000511006000增加设定依据和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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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9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 三、申领程序 (二)坚持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信息,方便申请人知悉办理事宜。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的由民政会同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四级四同”行政给付事项000511009000增加设定依据和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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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3205XZ001000 |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的适当扶持或补助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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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3205XZ002000 |
给予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优待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类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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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1000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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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200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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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11000 |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尊老金的发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苏民福[2011]6号 苏财社[2011]47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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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供养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22 |
行政给付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 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23 |
行政给付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 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24 |
行政确认 |
3207XZ001000 |
出具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
125 |
行政确认 |
3207XZ002000 |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
126 | 行政确认 | 3207HA008000 |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市容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市容责任区责任人是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市容责任区责任人。 | |
127 |
行政确认 |
3207HA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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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过书面督促仍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三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经过书面督促仍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住宅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使用单位。 | |
128 |
行政确认 |
3207HA006000 |
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委派人员共同组成;建设单位不委派人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 |
129 |
行政奖励 |
3208XZ001000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
130 |
行政奖励 |
3208XZ002000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131 |
行政奖励 |
320820004000 |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四级四同”奖励事项320820004000增加行使层级。 |
132 |
行政奖励 |
320820005000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四级四同”奖励事项320820005000增加行使层级和设定依据。 |
133 |
行政奖励 |
3208XZ003000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34 |
行政奖励 |
3208XZ004000 |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十条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35 |
行政奖励 |
3208XZ005000 |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36 |
行政奖励 |
3208XZ006000 |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137 |
行政奖励 |
3208XZ007000 |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
138 |
行政裁决 |
3209XZ001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
139 |
行政裁决 |
3209XZ002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14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1000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14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2000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
14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3000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14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4000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
14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5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损害村集体利益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 |
14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6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
14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7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 |
14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8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审查、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 |
14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9000 |
食品摊贩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 |
14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0000 |
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 【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93号)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
15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1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15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2000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
15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3000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
15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4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
15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5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
15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6000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
15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7000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 |
15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8000 |
捕杀狂犬、野犬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
15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7039000 |
业委会备案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四级四同”其他行政权力321017039000增加行使层级和设定依据。 |
15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4000 |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四级四同”其他行政权力321019004000增加行使层级。 |
16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9000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 |
16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0000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16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3000 |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四级四同”其他行政权力321019003000增加行使层级和设定依据。 |
16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1000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 |
16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2000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
16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3000 |
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行为的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 |
16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4000 |
对秸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河塘疏浚整治力度,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 |
16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5000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16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6000 |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
16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7000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行政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7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
17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8000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转报 | 【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
17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0000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
17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1000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置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2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 |
17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3000 |
对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
1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4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
17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5000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排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
17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6000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
17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规章】《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规章】《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50号) 第九条第一款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信息进行审核。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表、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
17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各地要结合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成员数量和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省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市、县租赁补贴工作,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 |
18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8000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略)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18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HA006000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 |
18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HA007000 |
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
18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60001000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 第八条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2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不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 《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实施分级备案: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省属管理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1.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取消。 【规范性文件】《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3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葡萄酒生产企业(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第27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一)新建、改扩建加工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 【规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第一类(鼓励类)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第3款 原油、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玉米深加工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15〕101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经研究,决定将玉米深加工项目由我委核准调整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将根据玉米供求情况,对备案管理进行适时调整。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16日印发